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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0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黄某某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商定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但事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109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其中5万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存到被告帐户中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期一年,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逾期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再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加付利息。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其中5万元通过银行存入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减半收取1941.5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