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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与邓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现代家居商城××楼××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诉人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邓某某系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12日。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邓某某每月工资的构成为1000元加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未给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1月10日,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邓某某汇款1300元,但未支付邓某某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邓某某在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共有7个休息日存在加班情形,2009年10月1日、2009年10月3日有出勤记录。2009年10月20日,邓某某被诊断为宫外孕并进行了流产手术。邓某某已婚未育。2010年1月10日,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诉称:邓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进入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保底工资960元,试用期结束后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2日邓某某不再上班,第二天邓某某因怀孕保胎向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辞职,并要求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支付前期工资。2009年11月10日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将1300元工资和加班费通过银行支付给邓某某。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已经按实具结工资和加班费,且邓某某宫外孕发生在上班之前,即使参加医保也无法享有医疗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是邓某某辞职所致,故对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无需向邓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2元、双休日加班费1104元、住院医疗费1700元、住院流产1个月工资1000和双倍工资460元。邓某某辩称:邓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到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还应赔偿我一个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因此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邓某某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宁波市城镇企业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甬劳社工伤(2006)78号)的规定,凡按《暂行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或者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但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不足6个月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暂行办法》规定支付。邓某某未曾生育,按规定邓某某此次宫外孕的住院流产手术可以享受生育保险的相关待遇,现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邓某某参加生育保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邓某某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邓某某要求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宁波市城镇企业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宁波市城镇企业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甬劳社工伤(2006)78号)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和《关于确定市区统筹范围内城镇职工生育医疗费用补偿定额标准的通知》(甬劳社工伤(2006)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支付邓某某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1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43.70元;二、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支付邓某某2009年10月1日及2009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90元;三、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支付邓某某生育医疗费1700元、生育津贴1000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361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与仲裁的结果均是错误的,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付清被上诉人的应得工资和加班费1300元,且被上诉人也已经收到了该款。被上诉人在进入公某前就已经怀孕,在2009年10月12日不辞而别期间不到一个月,不是上诉人不给她保险,而是被上诉人因要保胎而主动辞职,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其个人的材料交给公某,其责任应该在被上诉人本身,故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存在加班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被上诉人已经调休,但上诉人不能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支付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本院认为,《宁波市城镇企业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甬劳社工伤(2006)78号)的规定,凡按《暂行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或者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但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不足6个月,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暂行办法》规定支付。上诉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其请求改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市××元素布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