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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659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以其本人开办的诸暨市应店街金培水泥原料经营部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浙d×××××号货车投保,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2010年1月10日,原告雇佣驾驶员陈某某在金华市××××水泥厂门口地方,驾驶后货车箱升起的浙d×××××号车辆,操作不当,刮到半空中的电力局电缆,且电缆在下挂被货车拖拉过程中造成路边民房不锈钢外栏及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电缆、电杆37910元、不锈钢栏杆及门3500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后,向各受损方赔偿上述损失。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本起事故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291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均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对被保险机动车由举升引起的第三者财产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两份,证明事故造成光缆、电杆损失37910元,不锈钢栏杆、大门损失3500元的事实。3、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花去费用1500元的事实。4、维修发票一份,协议一份,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赔偿光缆、电杆损失37910元的事实。5、银行房主徐某某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房主房屋损失费4000元,用以修复该起车辆造成的房屋损坏。6、保险单及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举升中的第三者损失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没有在原告购买保险合同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没有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可以责任免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应某某系诸暨市应店街金培水泥原料经营部业主,2009年4月2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是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2010年1月10日15时,原告驾驶员陈某某在金华市××××水泥厂门口地方,由于翻斗车的车箱没有放下行驶,刮到了电力局的电缆线,在车辆与电缆线拖拉过程中将路边的民房不锈钢栏杆及门损坏。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驾驶员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此事故的损失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造成电力局的电缆线损失为37910元,造成民房不锈钢栏杆、大门损失3500元,花去两次鉴定合计某某费1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共计4291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电缆、电杆损失、不锈钢栏杆及门的损失,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为37910元及3500元,并花去鉴定费用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2910元,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在责任免除条款的第八条第二项中,虽有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造成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但该免责条款,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291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应某某保险理赔款4291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依法减半收取436.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