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不工作,经常外出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且与他人有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急剧恶化。虽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仍无悔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原告住处的电脑13台等,价值为50000元。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蔡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出生证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蔡某乙于2004年8月5日出生的事实;3.保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的事实。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待证事实具有一致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珍惜感情,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就其感情破裂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离婚,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