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史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5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史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09年10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史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9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4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4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