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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丁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及利息人民币6000元(自2008年8月6日暂计至09年11月4日),共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在开庭前通过电话辩称:归还过款项,但无证据,不打算出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崔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息的事实。被告丁某某对原告崔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崔某某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丁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本金,现原告崔某某诉请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归还过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二、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崔某某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000元(自2008年8月6日至09年11月4日)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6000元,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