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峡民初字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158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光明,江山市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2日双方到原××王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2009年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2、婚生子祝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时间及现已成年的事实;证据3、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某某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起诉离婚,同年11月4日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祝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1993年至2008年期间,共向原告汇款12万元,其中4万元作为母亲的赡养费,8万元由原告保管,但期间原告未将赡养费给母亲,也未置办大宗财产。请求归还母亲的赡养费4万元并分割8万元的共同财产。另外认为原告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请求给予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祝某甲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祝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2日双方到原××王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乙,现已成年。2008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2009年10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4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现被告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就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祝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佐证的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就被告称原告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