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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义乌市××××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义乌市××××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5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会,住所地:上溪镇××。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义乌市××××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5、6月份,被告因村建需要请原告铲车作业,约定每小时15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施工97小时,人民币14550元。因催讨不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工资款1455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会辩称,原告铲车作业的时间是对的,但价格不是150元每小时,是140元每小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原告曾为被告提供铲车作业,双方约定铲车报酬为每小时140元。原告前后共为被告铲车作业97小时。上述铲车作业报酬共计1358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铲车作业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报酬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铲车报酬为每小时150元,依据不足,应以被告认可的140元每小时为准。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工程报酬人民币13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