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管甲、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管甲,刘某某,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35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管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管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管甲、刘某某、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管甲和被告管乙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管甲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由被告管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7月10日。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管甲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管甲、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16320元,合计64320元。二、判令被告管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管甲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发生后被告管甲一直按约支付利息:2009年汇款12000元给原告丈夫叶某某,2010年4月支付4000元现金给叶某某。2010年5月18日打入叶某某的帐户1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故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38000元。另外,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被告管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管甲一致。针对被告管甲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管甲确实向原告丈夫叶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本金,但除此之外,并不存在另外支付利息的情形。据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管甲、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48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5216元以及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38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管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管甲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管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管甲向本院提交信用社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管甲向叶某某帐户存款1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胡某某及被告管甲、被告管乙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甲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管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被告管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管甲于2010年5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管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管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因被告管甲、管乙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管甲和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管甲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甲与被告刘某某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管甲与被告管乙主张管甲已支付利息1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管甲与被告管乙主张本案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经审查,该利率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甲、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8000元。二、被告管甲、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48000元借款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的利息25216元;并共同支付38000元借款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管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管甲、刘某某共同负担,被告管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