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颜某某为与被告黄岩××塑料厂与黄岩××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颜某某为与被告黄岩××塑料厂,黄岩××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岩××塑料厂。住所地:台州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黄岩××塑料厂(以下简称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卡纸、条形码等产品。2008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由被告的员工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卡纸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帐已结到08年10月31日止。”后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12月10日向原告购货计金额1063元和4710元。以上货款合计105773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773元。被告振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105773元属实,要求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0月31日的欠条、2008年11月10日的销货清单、2008年12月10日的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77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振华××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05773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同时原告应为被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岩××塑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某某货款105773元;二、原告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规定(即按税务主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开具金额为105773元的税务发票给被告黄岩××塑料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0元,由被告黄岩××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於玲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