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言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言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21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言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言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宁、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言某某”三字是否系被告笔迹,私章是否与被告所持有的相同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绍兴县××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44.63平方米)系原告家某小舜江某某移民安置房,家某成员为妻子欧某某,女儿李乙,儿子李丙,母亲杨某某(现已去世)和妹妹李丁,系家某共有财产,产权登记在户主李甲名下。2003年12月15日,原告未经家某成员同意,与被告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私自将绍兴县××号的房屋作价120,000元出卖给被告,且被告知晓该情况。因未经共有人同意,故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不可能办理。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发通知于被告,要求解除2003年12月15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没有回应。因此向法院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房屋,原告则返还给被告购房款120,000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言某某辩称:绍兴县××号的房屋系原告夫妻共有财产而非家某共有财产,且2003年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有效的,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同时提出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主张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5日李甲与言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李甲自愿将位于绍兴县××号(建筑面积144.63平方米)的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言某某,双方同意于2003年12月15日由李甲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言某某,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言某某承担支付。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被告当场付清了房款,原告亦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交付给被告,并在合同中注明:甲方已将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交给言某某,购房款已全部付清。该房屋至今为止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由,称合同成立后,双方又另行订立了合同,约定了“在双方有不良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故原告变更诉由为由于原、被告约定在任某某家属提出反对意见时,原被告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鄂某出庭作证。鄂某陈述:该协议系自己代写,原被告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对此,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自己从未见过证人,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7日、协议人一栏有“言某某”签章的协议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7日《协议》上的“言某某”签名不是言某某亲笔所签,而是他人摹仿的;所加盖的“言某某”私章印文与2003年12月15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言某某私章印文是不相同一的。2010年1月11日,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针对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质疑出具了情况说明:一、关于签字。1、经进一步观察比较,发现检材中“言某某”三字与样本上的言某某三字完全重叠,说明这是套摹所形成,如同一个人在书写第一次与第二次时都不可能出现完全重叠的情况,故我们的鉴定意见是有根据的,正确客观的,根本不存在主观臆断。2、“有停顿另起笔现象”,这是摹仿笔迹出现的特点,是套摹时形成的差异,而不是正常书写能形成的差异,故是本质的差异。二、关于私章。私章检材和样本印文某、宽规格相同、字体一致,两者可以重叠,这只是一般性的符合,而细节特征上的差异则是主要的,本质的。“言”字的长横,“娟”字的女部笔画的长短有差异,“言”字、“娟”字的口部搭配不一样,边框的粗细,检材印文上下较细,样本上下略粗,且右边竖线偏细。被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此份鉴定结论表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违背了客观事实,属于鉴定人员的主管臆测,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此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做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绍兴县××号(建筑面积144.63平方米)的协议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收条两份,证明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7日的《协议》上的“言某某”签名不是言某某亲笔所签,所加盖的“言某某”私章印文与言某某所有的不同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生效。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一种因临时需要达成的意向,是房屋借用关系,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所谓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原告提出双方于2004年3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在双方有不良情况下,在未过户前可以按原归还本人”,但经鉴定,该协议落款“言某某”三字并非被告自己所签,而是他人摹仿的;所加盖的“言某某”私章印文与2003年12月15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言某某私章印文是不相同一的,因此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又申请证人鄂某出庭作证,鄂某某称该协议是自己所写,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均为二人本人所为。因证人鄂某证言系孤证,其又系原告的朋友,双方关系密切,其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不能推翻前述鉴定结论。因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小舜江某某移民手册》一本,因不是法定权属依据,对原告能否行使约定解除权亦无影响,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上海闵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通知书》一份及国内邮件特快专递单一份,因原告诉由已从法定解除变更为约定解除,而上述证据是佐证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可单方解除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保申请费1,1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82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国鑫代理审判员申宁人民陪审员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