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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白洋会××建材商行、武义白洋会××建材商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与李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白洋会××建材商行,武义白洋会××建材商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2号原告:武义白洋会××建材商行,住所地:武义县××市场内。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武义白洋会××建材商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白洋会××建材商行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李某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09年3月18日,双方经核对,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水泥款72900元,被告李某某承诺在2009年12月1日之前付清,如逾期则需支付月息2%的利息,被告李某某为此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8月8日支付了其中的30000元,对于余款429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意见第43条及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依法共同偿还该水泥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4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19元(已算至2010年4月30日,以后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3月18日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有李某某的签名,户籍证明××公安局,本院认定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上半年,被告李某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3月1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水泥款72900元,并承诺在2009年12月1日之前付清,如逾期则需支付月息2%的利息。2009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支付了30000元水泥款,余款42900元至今未付。2010年5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武义白洋会××建材商行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在取得水泥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水泥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水泥款及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白洋会××建材商行水泥款人民币4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19元(已算至2010年4月30日,以后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祝法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