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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舒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舒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挖机挖土工程及拖车2次。截止2010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当时被告以工程尚未结束没有钱支付为由出具欠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00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机挖土施工。2010年2月2日,双方经结帐,被告舒某某出具给原告周某某欠条1份,欠条载明:“小挖机款,周某某,玖拾伍小时,每小时壹佰贰拾元,拖车二次陆佰元,共计壹万贰仟元正。”事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机挖土施工,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某挖机施工工程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