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仲金松与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08号原告:仲金松。委托代理人:仲建忠。被告:姚哲华。被告: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原告仲金松为与被告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仲金松、被告姚哲华、新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金松起诉称:被告姚哲华系被告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其配偶与原告的儿媳妇是好姐妹。经被告姚哲华老婆介绍,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7月13日共同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一分(即年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哲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姚哲华为被告新艺公司总经理,其本人从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哲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新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被告姚哲华是被告新艺公司的经办人,而不是被告姚哲华向原告借款。被告新艺公司同意归还借款50000元,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仲金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哲华、新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本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姚哲华系被告新艺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仲金松提交的证据,被告姚哲华、新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姚哲华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姚哲华、新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仲金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3日,被告姚哲华、新艺公司向原告仲金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在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被告姚哲华签字、被告新艺公司盖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起诉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被告姚哲华系被告新艺公司员工。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借款人是谁。就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姚哲华”,被告新艺公司在借条落款处盖章,并在庭审中自认是借款人,且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姚哲华为被告新艺公司的员工,但是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为被告姚哲华代表公司所借,而原告也认为借款人为两被告,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为姚哲华和新艺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人仅为被告新艺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仲金松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