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韩某与周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周某甲。原告:韩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韩某为与被告周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韩某共同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于1974年(农历)7月28日在余姚市马渚镇姚家弄河寺庵捡到男婴即被告,因怜悯之心,收养了被告,后抚养被告成年,供其读书,为他娶妻成家。由于被告混迹赌场,在外吃喝嫖,迫使其妻与他离婚,婚生儿子没有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因负债遭他人逼债时,两原告多次替被告归还,但愿被告能弃邪归正,而被告不但没有改正其不良生活习性,反而采用伪造债务,让他人以债权人名义向两原告逼债,两原告为此曾多次报警。现两原告无法安某某住和生活,双方业已不存在任何亲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两本、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签字的书面协议一份的证据。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于1974年(农历)7月28日收养了被告,并抚养至被告成年,为其成家。近年,由于被告在外欠债,其债权人向两原告逼债,致两原告多次报警,造成生活不安宁。被告曾书面表示脱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于1974年收养被告,未办理收养手续,属事实收养关系。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而被告亦书面表示同意解除,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某甲、韩某与被告周某乙的收养关系。上述解除收养行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实施。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审 判 员 张宏桥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