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三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三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振杰,系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房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郭振杰、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前与婚后表现差异大,其与被告婚后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深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且结婚多年,感情深厚,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亦属正常,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购房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三份、客户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婚后以按揭贷款方式在西安市长安区西安雅居乐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并首付90000余元,贷款340000元,贷款期限20年,并在按揭期间曾一次性归还贷款80000元,现下余贷款230000余元。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王建中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及招商银行户名为王某甲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归还银行房屋贷款的80000元是借其父亲王建中的。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表示不知道此事,对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对于此组证据本院不予论处。三、证人王建中。证明证人曾借给原告8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房屋贷款。被告表示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该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对此证言本院不予论处。被告向法庭提供其本人的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其身患疾病,不适合离婚。原告对该证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称被告得病并不是阻止原告要求离婚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此证可以证明原告身患疾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1999年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在职职工,职业稳定。婚后双方关系尚可,经过共同努力以按揭贷款方式在西安市购买商品房一套。2010年3月被告身患疾病,原告以有利于被告恢复身体为由搬出外住,双方因此逐渐产生矛盾,沟通也随之减少,并分居至今。2010年6月9日原告即以双方现已无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虽现在发生了矛盾,但属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致于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学之间自由恋爱,且恋爱多年,彼此了解深入,并已婚两年有余,感情基础良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能互谅互让,共同努力,为了家庭都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也培养出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随后的生活中仅仅因为家庭琐事等问题沟通减少,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一些裂痕,但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倍加珍惜。原告应积极帮助被告将病患治愈,双方应注意沟通方式,多沟通多交流,争取早日和好如初。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房房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