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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塑料有限公司与湖南××和××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塑料有限公司,湖南××和××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35号原告杭州××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湖南××和××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杭州××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孔海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自动色装膜,被告货到后45日内付款。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交易总额为113096.55元,被告只支付货款96810.25元,尚欠货款16286.3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6286.3元,并支付利息432.4元,共计16718.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4.05‰计算的利息损失12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2、增值税发票六份;3、送货单六份;4、付款凭证四份;5催款单一份;6回函一份。被告经原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和××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628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5元,合计164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湖南××和××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