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平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机与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平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村乍××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区××号(嘉兴大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号车间)。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平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每吨钢材按统价4700元计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0元,剩余货款约定于货到15天付清。2010年6月18日、19日,原告按约共向被告提供钢材284.669吨,合计货款1337944.3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937944.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中有多交付的部分,被告要求退还该部分给原告并应扣除货款81761.20元;实际还应付原告货款计856183.1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约定每吨钢材按统价4700元计算的事实;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19日共向被告提供钢材284.669吨。3、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材284.669吨,合计货款1337944.30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337944.3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每吨钢材按统价4700元计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货款约定于货到15天付清。2010年6月18日、19日,原告按约共向被告提供钢材284.669吨,合计货款1337944.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7944.3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答辩状中对于实际收到钢材数量284.669吨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多发货物17.396吨,要求退还并扣除货款81761.20元。本院认为,对于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案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19日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并未在原告交付货物当时拒绝接收,且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其拒绝接受货物同时通知原告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法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794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794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0元,减半收取6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0元,由被告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丽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