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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30号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美新。委托代理人:陈蔚倩。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詹美新和委托代理人陈蔚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的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现经管理人审查,原告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份间,共向原告购买棉纱24.025吨,合计货款487,707.50元。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取货物和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16,450元,尚有71,257.50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2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提货单(系复印件)共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发生的总交易额的事实;2、农业银行来往账凭证六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及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情况。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确实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间向原告购买了棉纱24.025吨,计价款487,707.05元,上述业务均是由原告业务员金炳兴经办。除了对方认可已收到的416,450元外,其余的71,257.5元已由金炳兴以借条和收据的形式收取。2009年6月28日金炳兴在其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以上帐目全清”,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只是金炳兴未将收取的货款及时交给原告。被告认为被告已履行了支付义务,至于金炳兴未上交货款是原告公司内部事务,由原告自行向金炳兴追究相关责任。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4、金炳兴出具的借条、收条共六份,数额合计为71,250元,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金炳兴剩余货款的事实。针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显示是金炳兴个人向被告借款或收款,金炳兴虽系原告员工,也是本案所涉买卖业务中原告的业务员,但原告并未授权其向客户收取货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些证据内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均存在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棉纱24.025吨,合计货款487,707.50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给被告货款416,450元。同时原告业务员金炳兴以出具借条或收条的形式陆续从被告处收取71,250元,并由其在2009年6月28日最后一次收款时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以上帐目全部清”。2009年9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原告管理人核实,在原告应收账上仍存留该欠款信息,故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业务员金炳兴借款或收款的行为效力能否及于原告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本院认为,金炳兴从被告收款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已明确认可金炳兴系本案中原、被告买卖业务的经办人,故作为被告,有理由相信金炳兴有权代表原告从事相应的合同行为;二、在金炳兴出具的部分收款依据中,也存在其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条的情况,故可以认定其收款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三、虽然金炳兴出具给被告的收款依据中部分系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但在最后一次收款时出具的收条上,金炳兴已明确注明双方账目结清,据此,应认定其之前出具的借条实际上也是一种收款行为的反映,并非其个人借款;四、虽然在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发生过程中,金炳兴作为个人收取货款的行为不符合相应的财务制度,但这一行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并不属于法定无效行为。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炳兴以个人名义收取货款的行为效力应及于本案原告,故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结清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与其业务员金炳兴间的关系,属于公司与员工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内部法律关系,原告如认为其行为已给公司造成损失,可另行要求处理,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