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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史定宝与沈秀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定宝,沈秀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史定宝,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史增海(系原告史定宝儿子),农民,住象山县。被告:沈秀荣,男,193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志花(系被告沈秀荣妻子),农民,住象山县。原告史定宝与被告沈秀荣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定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增海,被告沈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定宝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16日,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强占草蓬基私自建造房屋,现在墙面高度已达1.70米左右,严重影响原告方房屋窗户的打开以及采光、通风等,建筑物堆放使原告污沟阻塞,不能通畅排出污水。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建造房屋应在相关部门审批批准的情况下,在批准范围内造房,并不得影响邻居的采光、通风、污水排放等。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有关部门处理后,被告仍未停止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草蓬基的砖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五张照片,用于证明被告所打围墙系违法建筑的事实。被告沈秀荣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草蓬基是被告所有,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开始打围墙,是经过村干部同意的,滴水已剩了60公分,打围墙并不影响原告的排水和滴水,被告并不是造房子。故要求自己的地方自己进行管理。针对其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围墙所辖草蓬基系被告所有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认为地基属谁所有不是一个人能说了算的。鉴于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村民,双方系邻居。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在丹西街道白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原老房拼柱建房、草蓬基与中堂地基一事达成协议,协议主要载明:沈秀荣原草蓬基调换给史定宝所有;史定宝中堂屋基调换给沈秀荣所有等等。协议同时约定,若对调地基有外界纠纷,由沈秀荣承担解决,如处理不妥,本协议无效。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09年8月16日,沈秀荣在草蓬基处筑墙,该处与原告房屋毗邻,双方遂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所筑的墙体系三面呈三角形状,与原告房屋距离约60㎝,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墙体最高约170㎝,最低约110㎝,中间部分约140公分,原告毗邻房屋窗户下沿约高130㎝。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所筑墙体中的部分高度已超过毗邻原告房屋窗户,对原告房屋的正常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且被告在筑该墙时也未进行审批。为更好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应将该墙体高度拆至毗邻原告窗户下沿相平为妥。本案所涉及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相邻纠纷,草蓬基的权属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原告主张该墙体影响其污水排放、造成盗窃隐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秀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草蓬基上所筑的三角形墙体拆至与原告史定宝房屋毗邻的窗户下沿高度相平;二、驳回原告史定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