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叶丽君与傅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君,傅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74号原告:叶丽君。委托代理人:陈灿涛、黄亚飞。被告:傅建良。原告叶丽君与被告傅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利息500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将1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5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四倍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为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双方同时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即2009年9月14日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借款期间的利息500元。同日,原告将1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金额,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二个月的借款利息为500元,即月息2.5%,略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同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核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良应归还给原告叶丽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