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拿出自己婚前的积蓄,与被告共同购置了坐落于苍××桥墩镇××号房屋,后生育女儿,并建立起完美的家庭。但被告这美满家庭,见异思迁,在外寻找第三者,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同时,被告所赚的钱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独自在外花费。对于被告的过错,原告再三规劝,但被告始终未予改变,长期在外不归,现夫妻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原告需以打工来维系生活,且被告父母年轻,便于照顾,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各半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苍××桥墩镇××号五层楼房一间,原告出资大部分,依现行法律规定,应各半分割。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原、被告共有财产坐落于苍××桥墩镇××号房屋一间各半分割。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4、女儿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身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据5、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土地转让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苍××桥墩镇××号房屋系夫妻共同添置的财产。证据6、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购买落于苍××桥墩镇××号房某某告的资金投入情况。证据7、信息记录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第三者。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女儿尚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房子是婚后购买的,但原告只出了一小部份资金。原告说被告有第三者不事实,原告除了生育孩子在家,六年来一直经常在外,孩子都是被告和被告父母抚养和照看,而是原告不尽做母亲的义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购房时的投资情况,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认为没第三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符合证据成立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予以否认,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坐落于苍××桥墩镇××号房屋一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多年的夫妻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还是可以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