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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郑甲等与浙江××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郑甲,谢某某、郑甲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谢某某。原告:郑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学院路××网球××东××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理人:王某。原告谢某某、郑甲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安邦××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郑甲起诉称:原告儿子郑成某某前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8日,郑乙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3月19日,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乙的死亡为工亡,并于2010年5月25日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9780元及丧葬补助金12978元,计142758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却以为郑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垫付药费为由,扣留24811.01元未付原告。此外,郑成某某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交付住房公某某,依法应予补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扣留的工伤补助金计24811.01元,补发郑乙工亡前应享有的住房公某某计4740元。原告谢某某、郑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两原告与郑乙户口簿、工伤调查某、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郑乙因交通事故身亡、两原告系郑乙的父母,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劳动合同、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郑乙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因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伤的事实;3、台州市市级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补助款计142758元及被告扣除24811.01元的事实;4、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安邦××答辩称:一、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是医疗费的支付义务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伤的医疗费应当在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为原告交了社保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在社保基金中支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法(2003)52号、浙政法(2009)50号以及浙劳社厅字(2005)92号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但应当向致害方主张权利,在没有办法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才可以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机构主张权利。医疗费24811.01元是被告为郑乙垫付的,而不是履行义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被告已经全部发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工伤补助金计24811.01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关于住房公某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某某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属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住房公某某不同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住房公某某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经营情况来决定缴还是不缴,对于职工是否享有住房公某某应当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就不应享受。原告向被告主张这项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安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借了20000元的事实,借款人徐某某是安邦××椒江大队的内勤。案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社保部门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2758元,郑乙的医疗费用24811.01元是被告公司某某的,而被告公司没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所以被告扣回24811.01元;原告已经申请过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其理由是所涉主体是非责任主体,所以原告应变更为责任主体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借条是复印件;借条不是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的借款;本案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留款项,并不是医疗费的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郑乙因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亡,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142758元及被告扣除24811.01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被告持有原件,但借款人属被告公司的内部员工并不是原告,无法确认系原告借款,故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郑甲系郑乙的父母,郑乙系被告安邦××的职工。2010年1月8日,郑乙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3月19��,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乙的死亡为工亡。2010年5月25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郑成林某某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9780元及丧葬补助金12978元,计142758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在将上述款项发放给两原告时,以为郑乙垫付医药费为由扣留24811.01元。被告将为郑乙支付的医疗费票据提交给中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台州分公司办理团体雇主意外险理赔手续,至今未将有关医疗费票据交付两原告。2010年4月19日,两原告以安邦××为被申请人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两原告所诉主体非责任主体,该案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有权扣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给两原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以冲抵被告为郑乙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二、原、被告之间因住房公某某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一、关于第一个争议。两原告的儿子郑成林某某死亡,被告为郑乙参加工伤保险,两原告作为郑乙的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郑成林某某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9780元及丧葬补助金12978元,计142758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应全额发放给两原告。虽然根据有关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中,原则上职工应先要求肇事者赔偿,然后再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补差的办法结算,但同时���定企业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并将相关医疗票据提交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以致原告无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在该医疗费的处置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下,被告扣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811.01元以冲抵被告为郑乙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当。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81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某某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住房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谢某某、郑甲扣留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人民币24811.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州安某护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