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崇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茹甲、马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茹甲,马某某,茹乙,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崇商初字第7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镇××山路。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茹甲。被告:马某某。被告:茹乙。被告:孙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茹甲、马某某、茹乙、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马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撤回对马某某的起诉,本案其余部分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健民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人民陪审员 应明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