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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汤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汤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汤某某将温州市中强建筑有限公司(原名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温州市鸿鸣文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水电安装事项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定了《水电转让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订完成施工项目,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余款于2010年2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4月1日付清。到期,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居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汤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汤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汤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加工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现被告汤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加工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取325.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淑雅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