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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岐山县五丈原镇南星村一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岐山县五丈原镇某某村某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24日,住岐山县。被告岐山县五丈原镇某某村某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组)住所地:岐山县。代表人蔡某某,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村某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5月18日因结婚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2005年5月我虽再婚但因丈夫系城镇户口,我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10年5月被告有偿出让部分土地并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200元,但对我却不予分配,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土地补偿款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事实,但原告于2005年5月份再婚,一直随丈夫生活在西北某某厂,户口虽然在被告处,但与被告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村民大会也已经作出了表决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18日因结婚将户口迁入被告处,2006年5月15日原告因前夫去世与西北某某厂职工魏某再婚,但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某某村某组。2010年5月份被告某某村某组有偿出让了部分土地,并与同年6月10日给该村村民每人分配了3200元土地补偿款。因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该款项,遂引起诉讼。另查,关于李某某享有某某村某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粮食补贴待遇,并从2008年1月开始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从2009年7月30日起交纳新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2008年原告作为选民参加某某村第七届村委会选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①居民户口簿;②粮食补贴存折;③合作医疗登记表;④新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票据;⑤村委会选民证;⑥原告再婚登记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某某村某组村民,虽与他人再婚,但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其主要生活来源仍依靠土地收益,且与被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应享有村民的同等待遇。故原告关于给付32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给原告不分土地补偿款是遵照村民意见,以及原告未与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村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土地补偿款3200元。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助理审判员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