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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神力××有限公司、桐××神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化纤有与浙江××化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神力××有限公司,桐××神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化纤有,浙江××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1号原告桐××神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乡中××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桐××神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神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何甲,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神力××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建造石凉亭一座和鱼塘石栏杆,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石凉亭造价为45000元,石栏杆每米260元,地面石板每平方米170元,按实际米数和面积数计算。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护栏及地面石板面积进行了丈量,护栏总长度为119.9米,计工程款31174元,地面石板39.26平方米,计工程款6674.2元,因此总工程款为82848.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余款42848.2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84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到现在也没有竣工验收。石凉亭没有全部完工,有质量问题,凉亭的挂面也没有做好。2010年1月5日双方丈量的行为并非被告验收的行为,参与丈量的何乙是主管化纤生产的,对于凉亭这一块何乙无权。原告对工程款的计算是错误的,亭护栏、桥护栏及地面板按合同都包括在石凉亭的45000元里面了。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凉亭建制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提供桐庐雪花青石凉亭,亭柱至亭柱直径3.6米,含走廊1.2米宽;2、凉亭规格,石椅、亭面石板、亭周围石板护栏为一整体;3、凉亭价格45000元整(不含税);4、工程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6月28日;5、付款方式:货到场地先付50%,余额待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同日,双方又就被告鱼塘栏杆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提供桐庐雪花青石栏杆规格:1米×米×3×45;2、栏杆总长按实际,每米260元;3、工程期限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6月28日;4、付款方式:货到付50%,余额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条款。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完成了凉亭的建制工作,但凉亭的挂面至今仍未完工,双方对凉亭的质量也有争议。对鱼塘栏杆的建制工作,原告已经完成,经双方丈量,原告共完成桥护栏28.6米,池塘护栏74.1米。对上述工程,被告方均未进行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二份、丈量清单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需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对凉亭的挂面是否需要张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凉亭挂面作为凉亭的一部分,从整体性和美观的角度,可认定系原告应完成的工作,在原告未完成该部分工作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凉亭并未全部完工。按照双方货到场地先付50%余额待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付50%即22500元的工程款,但余款应在凉亭竣工验收后再行主张。对鱼塘栏杆,因原告已完成相应的建制,也未有质量问题,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鱼塘护栏总长为102.7米,价款为26702元。根据原、被告凉亭供需合同第二条“石椅、亭面石板、亭周围石板护栏为一整体”的约定,本院认定双方丈量清单中的亭护栏及地面板包括在凉亭的建制之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神力××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202元。二、驳回原告桐××神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