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75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大街××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许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9年4月13日12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02.603**号大中型拖拉机自象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象西线5km+200m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南侧机动车道,车头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余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b×××××号小型客车先后与站在南侧路边的行人原告郑甲、隔离护栏和潘某某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9年4月27日经象山县交警大队确认,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当即被抢救至宁波市第六医院,经医生诊断为��拇指离断毁损伤,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右胫骨不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双下肢静脉曲张。经过10天的住院治疗,病情有所稳定,考虑宁波不方便,于2009年4月23日办理出院,于同日入住象山县中医院,在该医院进行西药对症处理,中药口服活血通络,理气舒筋,后查血常规未见明显异常,于2009年5月10日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原告先后共支出医药费16080.23元,支出交通费1776.50元;原告住院共27天,被告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应给付护理费2314元(85.73元/天×27天);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不能参加劳动造成误工10个月,要求给付误工费26080元(2608元/月×10个月);原告构成9级伤残,应给付残疾赔偿金50564元(12641元/年×20年×20%);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对今后的生活、就业带来很大的影响,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费为1600元;以上共计107789.73元。另,浙02.603**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安××保险公司,浙b×××××号小客车投保于财产××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的被告安××保险公司和财产××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776.50元、护理费2314元、误工费2608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98134.50元。余款10055.23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其已经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郑甲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16080.23元,交通费17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2314元;误工费2608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107789.73元,由被告安××保险公司、被告财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8134.50元人民币;2.余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两名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要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偏高。被告财产××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因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财产××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责任情况及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出院记录2份、病历2份、用药清单1份及医疗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6080.23元和住院27天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和某某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间10个月、建议营养费1600元以及支出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4.医务证明书12份,证明宁波第六医��和象山中医院建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休息10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安××保险公司、财产××公司、王某某针对其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安××保险公司、王某某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和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9级伤残没有异议,但鉴定误工时间偏高,6个月差不多;被告财产××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安××保险公司、王某某虽认为鉴定意见中建议的误工时间过高,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看,鉴定意见与医院出具的医务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结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财产××公司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王某某认为存在连号现象,应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和就医次数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等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12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02.603**号大中型拖拉机自象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象西线5km+200m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南侧机动车道,车头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余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b×××××号小型客车先后与站在南侧路边的行人原告郑甲、隔离护栏和潘某某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bfa266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者欧某某、卢某某不同程某受伤、两车及隔离护栏、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27日经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甲及案外人余某某、欧某某、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3月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甲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手外伤后右拇指缺失伴右中指功能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其休养时间为10个月,伤后营养费为1600元。另查明,浙02.603**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安××保险公司,浙b×××××号小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财产××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郑甲1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尚有另外二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且未予理赔,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预留部分赔偿款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预留1/2的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财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财产××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对交强险外原告郑甲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080.23元。结合本院的认定意见,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审核,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6080.23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6080元(2608元/月×10个月)。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26075元(31290元/年÷12个月×10个月)。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314元(85.73元/天×27天)。原告住院期间为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5月10日,共计住院26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护理费损失2229元(85.73元/天×26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76.5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交通费损失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75元。本院认为应当按每天25元计算,共住院26天,故���定65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应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16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564元(12641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认定5056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财产××公司、王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生活、工作等造成较大的不便、并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斟酌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对日后工作、生活带来的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469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080.23元、误工费26075元、护理费222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0469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余款32698.2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32698.23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9698.23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6元(缓缴1500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郑甲负担1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