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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虞某某、虞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虞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对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月31日,潘乙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义乌市××与××交叉口地段与付随芝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付随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27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与付随芝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赔偿付随芝各项损失共计95335.51元。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305.88元,但被告却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付随芝的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585元、误工费4785.2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323.68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76305.88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分公司某某基本情况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三、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浙g×××××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四、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费某某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3张,用以证明付随芝受伤后就医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付随芝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付随芝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情况及其花费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七、付随芝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存折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付随芝的相关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某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八、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与付随芝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某某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对其所有的浙g×××××号车仅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付随芝系农某居某,而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其在城镇工作的期限在事故发生前未满一年以上,故付随芝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某居某的标准计算。3、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付随芝的误工费,因为根据付随芝的工资发放存折反映,在付随芝受伤住院后,即2010年2月、3月、4月份其仍有工资收入,且与以前相比没有实际减少,故被告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应包含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万元之内,而不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依法不应由被告赔偿。4、对本案原告与付随芝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并不知情,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限的评定有异议,认为付随芝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其他内容的评定无异议,并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付随芝的工资发放存折反映,其在受伤后即2010年的2月、3月、4月份均有工资收入,且与以前相比并未减少,故付随芝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限评定的内容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其他内容予以采纳。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的采信无关,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纳。证据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付随芝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义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未满一年,故不能按城镇居某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付随芝的工资发放存折反映,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付随芝一直有工资收入,结合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付随芝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一直在义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系本案原告与付随芝之间达成的,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具有证明2010年5月27日在义乌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案原告与付随芝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事实的证明力,而不具有证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1日6时10分,潘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货车在义乌市××与××交叉口地段,向右打方向准备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从左往右推着自行车的付随芝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付随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随芝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5月27日,在义乌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本案原告与付随芝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本案原告自愿赔偿付随芝医药费28089.63元、护理费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误工费4785.2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323.68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95335.51元。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已按调解书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付随芝虽系农某居某,但其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一直在义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原告对浙g×××××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浙g×××××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车辆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已赔偿付随芝95335.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付随芝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28089.63元,护理费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营养费2323.68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0550.31元。上述付随芝的合理损失中的护理费258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故被告仅需对该三项费用赔偿1万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不须赔偿鉴定费。因为根据付随芝的工资发放存折反映,其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虽赔偿了付随芝误工费,但被告不须对实际并不存在的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应在浙g×××××号货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277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5727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7277元支付给原告虞某某。二、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姝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