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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7月份分居,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结婚登记登记申请书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争吵,是因为我开了一个卖香烟的小店,生意不好,想住到属李某所有的房子里,他儿子不同意,引起我们夫妻吵架。被告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及其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原告曾与被告沟通过,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争吵也属正常,但无实质性感情纠葛,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并做到互相关心、体谅,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