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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蒋华强与许雪敏、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强,许雪敏,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37号原告:蒋华强。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许雪敏。被告:李红。原告蒋华强为与被告许雪敏、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雪敏、李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强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许雪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交付后,被告许雪敏出具借条。被告李红自愿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许雪敏未归还借款,被告李红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许雪敏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1日的利息为13209元);2、被告李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华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借款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雪敏收到原告借款80万元以及被告李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许雪敏、李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蒋华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日许雪敏向蒋华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由许雪敏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如到期不归还,则每逾期1天,由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李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蒋华强借给许雪敏80万元后,许雪敏又出具借款收条,载明收到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蒋华强多次向许雪敏催讨借款,但许雪敏至今未还,李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许雪敏向蒋华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许雪敏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红为许雪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蒋华强可以要求李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李红对许雪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蒋华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许雪敏、李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雪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华强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许雪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华强借款逾期利息13209元(暂计至2010年1月1日,自2010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7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30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许雪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被告李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