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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余某甲。原告章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名余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向和爱好也不同,加上双方常年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导致双方之间感情逐渐淡薄,终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并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了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位于千岛湖镇朝阳新村1幢5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承担未还清的购房按揭款。但因双方两地工作,所以至今未能一起办理离婚手续。根据前述情况,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余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儿子余某乙的出生情况。3、离婚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双方就离婚有关事项的约定。4、文昌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儿子出生后在文昌生活的事实。5、原告父母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欲证明儿子一直是由原告父母照顾,离婚后原告父母愿意继续照顾儿子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很深的感情,特别是儿子出生后,双方把精力放在儿子身上,一心一意把家庭搞好。2000年4月份被告来到杭州办模型公司,后到宁波发展,但是欠下了债务。当时原告在淳安带小孩,2005年10月去东莞打工。2008年原、被告买了房子,现在被告每月向银行支付1882元。双方没有因在两地打工分居而影响夫妻感情,彼此互相信任,没有猜疑对方任何不良行为。期间双方都互相到对方工作的城市看对方,平时通过电话和QQ联系,逢年过节都在一起。被告对原告和儿子有很深的感情和责任,因为儿子眼睛有高度弱视,被告本不同意原告去东莞打工,但是为了改善生活,被告还是同意了,儿子由被告来带。从2007年开始被告带儿子在宁波上学,一直到今年春节,原告将儿子接回文昌上学。正因为被告对原告和儿子的情感和责任,被告从未想过要与原告离婚。儿子是被告亲生的,房子是被告在银行按揭贷款,决不会放弃,同时被告还欠大哥、二姐43900元债务。签离婚协议时是因为自己太伤心了,如果在正常情况下被告是不会签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4、5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10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