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金某某、郑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金某某,郑甲,三××县××纸××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金某某。被告:郑甲。被告:三××县××纸××厂,住所地:三门县××××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金某某、郑甲、三××县××纸××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郑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临海支行起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三××县××纸××厂经协商,签订了1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工商××临海支行同意借给金某某137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家用轿车,贷款年利率为7.47%;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2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36期,每次还款额为4259.66元;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为11.205%;抵押人三××县××纸××厂以车牌号为浙j×××××号雅阁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商××临海支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向被告金某某发放贷款137000元,贷款划入其指定的账户。截止2010年3月15日,被告金某某仅归还借款本金81156.53元及利息,2009年8、9、11、12月,2010年1、2、3月,已欠款共计7期。两被告系夫妻,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甲应共同偿还。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500元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某、郑甲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5843.47元及利息(到2010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2033.87元,2010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1.20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三××县××纸××厂所有的浙j×××××号雅阁牌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某某、郑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档案情况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及明细、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金某某、三××县××纸××厂之间的抵押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借款人金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金某某已累计7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郑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三××县××纸××厂将自有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在被告金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郑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55843.47元及利息(至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计2033.87元,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1.20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三××县××纸××厂所有的浙j×××××号雅阁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9元,由被告金某某、郑甲负担,被告三××县××纸××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