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75号原告:袁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依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被查出患子宫肌瘤疾病,但被告依然要求原告生育第二胎,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经常吵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虐待原告,被告还有好吃、懒做、自私的不良习惯。��告不得已离家自谋生活,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夫妻双方原在宁波开设的“璐娜副食店”归被告经营收益。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在宁波共同开办有“璐娜副食店”(价值约15000元)和没有共同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虐待原告,答辩人并没有殴打原告,有共同债务10000元。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3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于2009年1月被查出患有子宫肌瘤疾病。双方有共同财产有在宁波共��开办“璐娜副食店”(价值约15000元),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理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女儿,只要双方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多沟通,多考虑家庭责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