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仁和支行与范其祥、张梅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仁和支行,范其祥,张梅仙,范玉平,姚爱荣,丁建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仁和支行。负责人:张来法。委托代理人:王姣。委托代理人:闻宝松。被告:范其祥。被告:张梅仙。被告:范玉平。被告:姚爱荣。被告:丁建松。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仁和支行(以下简称仁和支行)为与被告范其祥、张梅仙、范玉平、姚爱荣、丁建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准许仁和支行撤回对张梅仙的诉讼请求,本案当庭宣告判决。仁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姣,姚爱荣,丁建松到庭参加诉讼。仁和支行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范其祥向仁和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09年5月25日,仁和支行与范其祥、姚爱荣签订了余合银(仁和)保借字第8031120090009049号《保证借款合同》,���定:范其祥向仁和支行借款50000元,借期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4‰,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姚爱荣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范玉平、丁建松出具保证函,同意对范其祥的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仁和支行于2009年5月25日将50000元交付给范其祥。借款到期后,范其祥未能归还借款,姚爱荣、范玉平、丁建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仁和支行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范其祥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26.48元,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二计算;二、姚爱荣、范玉平、丁建松、对范其祥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其祥、范玉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姚爱荣、丁建松答辩称,为范其祥向仁和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事实,但借款应由范其祥归还。仁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余合银(仁和)保借字第8031120090009049号《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范其祥向于2009年5月25日向仁和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和逾期加收罚息并由姚爱荣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仁和支行于2009年5月25日将50000元钱支付给范其祥的事实;3、范玉平、丁建松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范玉平、丁建松同意为范其祥向仁和支行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姚爱荣、丁建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姚爱荣、丁建松对仁和支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范其祥、张梅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仁和支行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仁和支行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的事实与仁和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仁和支行与范其祥、姚爱荣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范玉平、丁建松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仁和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范其祥,范其祥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姚爱荣、范玉平、丁建松未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仁和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其祥、范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其祥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仁和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其祥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仁和支行利息202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二计算支付;三、被告姚爱荣、范玉平、丁建松对被告范其祥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0元,由被告范其祥负担,被告姚爱荣、范玉平、丁建松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