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朱颋弢、张星颀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郭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朱颋弢,张星颀,韩宝珠,郭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设路****号中国银行大厦。负责人:冀宪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辉,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颋弢,系死者朱鸿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星颀,系死者朱鸿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珠,系死者朱鸿新之母。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宪伟。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颋弢、张星颀、韩宝珠、郭宪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郝向辉以及朱颋弢、张星颀、韩宝珠的委托代理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郭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0日04时45分,陈荣驾驶牌号为苏A××××ד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285KM+300M处,由于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了郭宪伟驾驶的牌号为豫K××××ד东风”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路肩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牌号为苏A××××ד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荣和乘车人朱鸿新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小平受伤。经毫州市交警大队高速一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陈荣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宪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鸿新无责任。另查明:死者朱鸿新系江苏省扬州市人,按江苏省200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丧葬费为13687元,死亡赔偿金为18680元/年×20年=3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韩宝珠现年83岁,丈夫已去世,有子女四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年×l1978元/年÷4=14793元,以上合计为452260元。再查明:豫K××××ד东风”牌中型货车于2009年6月10日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3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宪伟驾驶豫K×××××违章超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三原告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车主郭宪伟所有的豫K×××××号货车已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及车辆损坏,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应由两死者平分,商业险部分应按比例平分,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豫K×××××号车商业险中替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1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原告承担97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3580元。宣判后,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保险车辆豫K×××××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而非30万元。被保险人XX公司在2009年6月9日申请批改将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限额批改为20万元。故一审判决将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仍认定为30万元错误。2、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和仲裁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为此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朱颋弢、张星颀、韩宝珠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是错误的,并无将30万元批改为20万元的事实,且郭宪伟也不认可批改一事,郭并未对批改签字认可。不应对郭宪伟产生效力。变更申请只有一份含三项内容,为何批单会有二份,对此有异议。保额变更属合同中的重大事项,应由保险公司,XX公司及郭宪伟三方同意,另保险公司称保费已退还,应能提供相应的单据。对批单的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列入交强险中的,而未列入商业险。诉讼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郭宪伟未答辩亦未举证。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举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2009年6月9日)。2、机动车保险批单983号,对应78501号批单。3、机动车保险批单984号,对应78502号批单。证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30万变更为20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也由XX公司变更为郭宪伟,且保险公司也做出了批单。4、投保单一份,投保人为许昌XX公司,被保险人也是XX公司,该投保单上的签章同批改单上签章是一致的,XX公司的批改申请是合法有效的。朱颋弢、张星颀、韩宝珠对证据1、2、3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名称变更无异议,对保额变更有异议,存在不真实之处。保额变更仅依据许昌公司申请,并无郭宪伟签字认可,对郭宪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且该三份证据不属新证据。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郭宪伟并未提供保额变更的批单,仅提供出名称变更的批单。朱颋弢、张星颀、韩宝珠举出郭宪伟传真的保险批单一份,证明郭宪伟并未退保。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传真件真实性无法查明,且郭宪伟的签字真实性也无法认定。2009年6月10日之后被保险人已变更为郭宪伟,与我方举证并不矛盾,批改时郭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其签字认可。对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所举证据1、2、4因在一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未经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也未经利害关系人郭宪伟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所举证据3,因与郭宪伟一审所举证据2相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朱颋弢、张星颀、韩宝珠所举郭宪伟传真的保险批单一份,因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豫K××××ד东风”牌中型货车于2009年5月27日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9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于2009年6月9日作出批单,将上述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车主等由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郭宪伟,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二审举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技处盖章的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及本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批单,证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30万变更为20万。因上述证据未经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也未经利害关系人郭宪伟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故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保险车辆豫K×××××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而非3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2、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合同条款,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即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计算结果与一审判决结果也相同。故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有义务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杜亚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