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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绍兴市××交通集团有限公与绍兴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绍兴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某某、张某某。被告绍兴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某某。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绍兴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陈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张某某,被告公交××委托代理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某某定时间为2010年6月9日至8月1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14时30分,唐某某驾驶被告公交××所有的浙d×××××大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路××南苑门口地方,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后载乘坐人原告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公交××仅支付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公交××、陈某某立即赔偿原告421984.01元;二、被告大众××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并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赔偿总额相应为359780.19元。被告公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我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护理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对营养期限90天认可,但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大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非原件医疗费发票(共计26158.31元)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数额偏高;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书,以重新鉴定为准。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诊断证明书16份,证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二到庭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35张、费某某单3组,证明原告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二到庭被告认为其中金额为26158.31元医疗费发票系在复印件上盖章,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大众××还认为非医保用药20342.11元不予理赔。本院予以认定。4、村委证明2张,证明原告靠打临工及保姆为生活来源,年收入为3万元,且有一住院发票遗失的情况。二到庭被告认为村委不能证明发票遗失情况,村委也并不是原告雇主,不能证明其经济收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支出的交通费其中有关上海的发票是原告丈夫来看望原告所产生的,其他都是原告就医所产生的。二到庭被告认为发票存在联号现象且过高,且交通费发票中有充值卡发票,也存在联号现象,与原告就医情况存在较大出入,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认定。6、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二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司某某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大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要求对原告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公交××同意大众××意见。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8、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因鉴定又产生医疗费912.50元。二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9、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公交××交了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无异议,已全部领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0、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1份,证明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分配。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商业险中加扣15%免赔率。被告公交××无异议,愿意自行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证据11、被告大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所作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鲁某某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所致股骨颈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100%;鲁某某本次损伤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6个月。原告和二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14时30分,唐某某驾驶浙d×××××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路××南苑门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西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后载乘坐人原告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三次共计85天及多次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合理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95634.69元(非医保费用203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7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80180.69元。被告公交××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另查明:原告鲁某某系于2003年8月30日因征地就地农转居。浙d×××××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发生事故时唐某某系为被告公交××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大众××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陈某某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唐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公交××承担赔偿责任。因唐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公交××、陈某某应各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和20%,并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众××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志成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期间85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时限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应按鉴定护理时间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系失土农民,受伤时已满56周岁,现未提供其所从事工作及收入的有效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实际酌定误工收入12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本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大众××抗辩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及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在商业险中加扣15%的免赔率,投保人公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大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外损失160180.69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20%计32036.14元,另外80%分别由被告大众××在商业险中赔偿94002.23元和被告公交××赔偿34142.32元。被告陈某某、被告公交××对对方的赔偿款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14002.23元,被告绍兴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4142.32元(已支付50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32036.1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对对方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6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3348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728元,被告公交××负担2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