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童某。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童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德清三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原有二子(童乙330521196909232616,童丙330521197109052611)。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便经常某某矛盾。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更是怀疑原告外面有人,常常跟踪、威胁原告,并多次向原告进行殴打。经亲属规劝无果,原告曾于2009年9月16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在法官的劝说和被告的保证之下,原告同意了和好,并撤回了离婚诉讼。然而,被告置自己的保证于不顾,较之以前更甚,还将原告打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房改房归原告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原件(原件核对后收回),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三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德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于2009年11月撤诉的事实;3、房产权证和土地证原件各一份(原件核实后收回),证明登记原告名下房产,是原告单位三桥陶瓷厂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姻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和原告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儿子,且一直以来被告无不良嗜好,对家庭尽职。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房产权证和土地证原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的事实。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三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原有二子,现已长大成人。双方感情一直较好,直至2009年1月份开始,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夫妻间经常某某争吵。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曾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无重大足以引致夫妻感情破裂之事由。近年来,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又未能及时沟通和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感情出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积极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应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11号案由:离婚纠纷收案日期:2010.5.31结案日期:2010.8.25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周某被告:童某简要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3月10日在原德清县三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原有二子,现已长大成人。双方感情一直较好,直至2009年1月份开始,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夫妻间经常某某争吵。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曾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