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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制××有限公司、宁波××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司、张某与三××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制××有限公司,宁波××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司、张某,三××司,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143-6)。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三××司。住所地:三门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圆独任审判。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依法冻结被告三××司的银行帐户。由于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5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0年8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司、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司委托原告织造染整加工,付款期限在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50天内付清加工款项,如中断业务,被告三××司必须在3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对帐,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三××司欠原告货款184512.42元,此后又发生业务176651.82元加工款,被告三××司已付款20万元,至今被告共欠款161164.24元。2010年4月23日双方中断了业务往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三××司支某某告加工款161164.2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司存在坯布制造染整加工关系,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0天内,被告三××司付清加工款,如业务中断,被告三××司必须在30天付清所有款项。同时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三××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三××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84512.42元;3、增值税发票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十九份。证明对账后至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司又发生了176651.82元加工款;同时证明2010年4月23日双方中断了业务往来,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5月24日开始计算;4、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三××司于2009年4月30日付给原告加工款1万元、2009年10月16日付原告加工款4万元、2009年11月6日付原告加工款10万元、2009年11月12日付原告加工款5万元,共计加工款20万元。被告三××司、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三××司、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司、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三××司委托原告织造坯布及染整;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0天内,被告三××司付清加工款,如中断业务,被告三××司必须在3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被告张某某为保证合同履行为被告三××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三××司的要求向其交付了工作成果。2009年3月30日经对账,截止2009年1月30日被告三××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84512.42元。之后双方某某生了加工关系,截止2010年4月23日双方某某生了加工款176651.82元。2009年4月30日、10月16日、11月6日、11月12日被告三××司共付给原告加工款20万元。至今被告三××司还尚欠原告加工款161164.24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也未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010年4月23日双方中断了业务往来。本院认为,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司、张某某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三××司的要求向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三××司收货后且未按约付款,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中断业务后被告三××司应在3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2010年4月23日中断了业务往来,故被告三××司应在2010年5月24日之前要付清所有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三××司承担从2010年5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三××司立即支付其加工款161164.24元,并要求被告三××司承担从2010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司应支某某告宁波××制××有限公司加工款161164.2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三××司、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钱成兴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