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庞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庞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某、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叶某乙,2005年3月1日生育次子叶某丙。2006年12月28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的父母缺乏应有的尊重,2007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次子叶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双方婚姻建立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自2002年下半年起一直在宁波某某生活至2007年5月,并生育了子女,因原告思念在山东老家的父母,2007年5月1日,原告及子女回家看望父母并生活在山东。此后每年春节,被告均到山东与妻儿团聚,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叶某乙,2××××年××月××日生育次子叶某丙。双方认识后在宁波某某生活至2007年5月。2007年5月1日,因原告回山东老家看望父母,原、被告分开生活,但每年春节期间被告均到山东与妻儿家人团聚。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可,现夫妻感情虽有所淡漠,但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并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尚有和好可能,故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葛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