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李某。被告:黄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江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黄某于2007年5月15日向朱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某共同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黄某未偿还该笔借款。2007年12月6日,朱某某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两名保证人李某、江某某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黄某所欠的借款本息。经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08)衢柯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江某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朱某某归还为黄某担保的借款192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一人向法院履行了判决内容,共为黄某偿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227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人民币227000元,并从原告支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0000元);被告江某某负担一半的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衢柯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发票八份,证明因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某共同为被告黄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判决,由李某、江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为此共履行了全部共计227000元的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江某某对原告李某的陈述及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但被告江某某认为其现在并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故请求原告李某仅向借款人黄某进行追偿,但原告李某不同意被告江某某的请求。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原告李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为借款人黄某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故其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因此,原告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的追偿数额应当以其实际偿付的数额为限,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垫付款227000元。二、被告江某某对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清偿不能的部分,在其担保限额内(即1135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江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5元(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江某某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