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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07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华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华某某多次问原告购买模具材料,至2008年12月6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材料款16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早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华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戴某某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