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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李与王某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李,王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八里店镇××社区××幢。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以购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抵押借款,并签订湖吴某某(城东)最抵借字第885112009000335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第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某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34941.50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12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计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向被告王某某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证据2: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以房产为贷款抵押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原告已按约将5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证据5: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的事实。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抵押的房屋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李某某庭审中答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因债务人自己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愿在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李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据为准,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被告王某某、李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青塘北区25号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4月10日,原告依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提供的抵押,经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关于被告王某某、李某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又因两被告应诉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李某返还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偿付利息34941.50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计收),合计53494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王某某、李某在抵押物(湖州市吴兴区青塘北区25号)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对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青塘北区2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李某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9元,减半收取4575元,财产保全费3195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