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屠某某。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支付从逾期之日起到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4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18日,被告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17日归还,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未归还部分每日3‰计付违约金。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某应归还原告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屠某某应支付原告娄某某从2008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同期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