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马某。被告:施某甲。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马某、被告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1998年认识,200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现年10周岁。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故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为了女儿,故一直忍受至今,但被告至今仍然使用家庭暴力,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经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施某甲答辩称:1998年下半年认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主要都是为原告在外与别的男人乱发短信。2010年5月28日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在我上夜班期间搬出外面与女儿一起租房居住,端午节被告还去过原告娘家叫。被告认为女儿还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施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件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殴打过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