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裘某与包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包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793号原告: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裘某为与被告包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包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5分,归还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前。同时被告姜某某对被告包某某的全部借款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到期后,被告包某某未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包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12000元(从2008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止),两项共计人民币812000元;2、由被告包某某承担律师费用16000元;3、被告姜某某对被告包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借款已全部归还了。被告姜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称于2008年3月24日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4月2日收到260000元,4月3日通过银行打款240000元,借条是于3月24日出具的,3月24日的借条相当于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的日期是4月2日,同时还了原告37500元,所以被告包某某总共收到的借款本金是462500元,但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另外被告包某某已归还了借款552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某某由被告姜某某提供担保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分,归还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前的事实。2、2008年4月2日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某某收到原告500000元现金的事实。3、被告包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包某某之间除了本案500000元借款之外,还有其他债务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只有462500元,而不是500000元。被告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不提出异议。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认为:在其担保范围之外,其不清楚。何况对方已另案起诉了。被告姜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十一份,分别为2008年4月3日37500元,4月29日37500元,6月4日37500元,7月3日37500元,7月30日37500元,9月28日37500元,10月30日37500元,12月1日50000元,12月10日12500元,12月28日20000元,2009年3月12日20000元;转帐凭条二份,分别为2008年11月25日50000元和2009年7月15日50000元;客户通知书一份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37500元,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5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借款及利息552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2008年10月30日之前即2008年4月3日37500元,4月29日37500元,6月4日37500元,7月3日37500元,7月30日37500元,9月28日37500元,10月30日37500元和8月30日375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共计30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00000元是支付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7.5%计算,即每月利息为37500元。对2008年10月30日以后即2008年12月1日50000元,12月10日12500元,12月28日20000元,2009年3月12日20000元;转帐凭条二份,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25日50000元、2009年6月16日50000元2009年7月15日50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共计2525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52500元是翁某某作为2008年10月22日为被告包某某向原告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支付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综上,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姜某某对被告包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不清楚,但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22日借据复印件二份,且该二份借据已于2010年6月23日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0)金某某初字第1117号,因此应认定被告包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民间借贷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2008年10月30日以后即2008年12月1日50000元,12月10日12500元,12月28日20000元,2009年3月12日20000元;转帐凭条二份,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25日50000元、2009年6月16日50000元2009年7月15日50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共计252500元的还款人是翁某某,且翁某某是被告包某某向原告裘某借款2000000元的保证人,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2008年4月3日37500元,4月29日37500元,6月4日37500元,7月3日37500元,7月30日37500元,9月28日37500元,10月30日37500元和8月30日375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7.5%计算,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5%,即每月利息为500000×3.5%=17500元,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考虑被告每月已按相同款额还款,且该款额超过约定的3.5%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质证认为是全部支付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应按约定先扣除利息,后扣本金的原则计算。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裘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姜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前。2008年4月2日被告包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裘某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包某某、姜某某分别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包某某已归还300000元,按先扣利息后扣除本金的原则计算后(详见计算清单),现尚欠本金294351.51元及2009年4月24日后的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姜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后被告包某某支付部分利息和已归还部分本金。现尚欠本金294351.51元及2009年4月24日后的利息。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包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请求,这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某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某某归还原告裘某借款人民币294351.51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4日起按逾期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包某某、姜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6040元,原告裘某负担3000元,被告包某某负担304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