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孔甲、孔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孔甲,孔乙,陈甲,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3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孔甲。被告:孔乙。被告:陈甲。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孔甲、孔乙、陈甲、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甲、孔乙、陈甲、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陈甲、孔甲、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自愿成立商户联保小组,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某某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原告和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联保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1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孔甲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给其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三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2010年4月15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03375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孔乙系被告孔甲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孔甲、孔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1月15日开始到2010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计3375元,从2010年4月16日开始到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2、被告陈甲、王卫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甲、孔乙、陈甲、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邮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孔甲和孔乙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孔甲、王某某自愿成某某保小组,共同办理贷款及金额、互相为对方承担联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孔甲、孔乙发放贷款及被告孔甲、孔乙系夫妻关系等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邮政××××支行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原告邮政××××支行(甲方)与被告陈甲、孔甲、王某某(乙方)经协商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某某保小组;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0年1月15日,经申请,原告邮政××××支行(甲方)与被告孔甲、孔乙(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2010年4月15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103375元;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孔甲、孔乙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甲、王某某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孔甲、孔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孔甲、孔乙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甲、孔甲、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孔甲、孔乙,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孔甲、孔乙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根据联保协议书,被告陈甲、王某某系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孔甲、孔乙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甲、孔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3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0.25%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甲、孔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公告费220元,合计2588元,由被告孔甲、孔乙负担,被告陈甲、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马胜大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