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伟国与李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国,李福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91号原告:黄伟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傅军辉,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福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2********),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黄伟国与被告李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黄伟国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黄伟国人民币伍万三仟元,月底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李福安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伟国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