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上旬,被告从原东港开发区龙邦电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衢州市耐佳特车业有限公司),以每立方190元的价格承包了浆砌块石挡土墙工程,又以每立方16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杨某某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工程某某,工资付清。原告在今年农历端午节时将121余某某米的工程某某。被告也从衢州市耐佳特车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23000元结清。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4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另有94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宜;2、东港开发区龙邦电源有限公司浆砌块石挡土墙工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将承包的龙邦电源有限公司浆砌块石挡土墙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3、衢州市耐佳特车业有限公司(原龙邦电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经衢州市耐佳特车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彭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上旬,被告从原东港开发区龙邦电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衢州市耐佳特车业有限公司),以每立方190元的价格承包了浆砌块石挡土墙工程,被告又以每立方16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杨某某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杨某某按被告彭某某的要求进行该工程的材料采购和施工,工程某某付材料款和工资。原告杨某某系农村泥水匠,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务在今年农历端午节时将121余某某米的浆砌块石挡土墙工程某某。经衢州市耐佳特车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彭某某从衢州市耐佳特车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23000元结清。被告彭某某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按协议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某某经验收合格,被告彭某某理应按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彭某某仅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尚有余款9360未地支付原告,显属违约。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工程款9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93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兰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