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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2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施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施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施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施某某、阳光××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施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萧山区城红线3.9km处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客石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804.20元、误工费1053.92元(75.28元/天×14天)、护理费1053.92元(75.28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电动车损失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62.04元。被告施某某辩称: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由阳光××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阳光××。被告阳光××辩称:1.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施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误工费及修理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及营养费,无相应依据,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公某某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施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向被告阳光××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4.20元、误工费1053.92元(75.28元/天×14天)、修理费550元,共计2408.1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被告阳光××作为浙a×××××号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0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元,被告施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